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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5moban.com - 182015年选任人民监督员时各司法行政机关仍以这一原则为基础,选任出C市第三届人民监督员,公民自荐产生的监督员相对于组织推荐,他们具有更强烈的履职热情。
因此可以说,信访作为程序性的衔接机制,架构了宪法监督与常规救济机制之间的沟通桥梁。但不论何种事项,均可以归为两类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公权力行为,一是由公权力不当行使导致的枉法裁判、违法行政等违法失职行为,二是由公权力行使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立法和政策)存在漏洞、冲突和不合理引发的立法或政策争议。
另一相反的情况是部门利益驱使下的多头管理。在稳定与GDP的双重考核指标下,信访被视为善后的法宝,获得不断强化的动力。然而,实践中的所谓信访治理,依托于领导包案和维稳联动的大信访体制,偏向于政治权威资源的主导型分配,停留在群众政治的轨道上,不断强化人民主权的冲击力,以致对作为常规宪法秩序之基本的国家机构产生巨大干扰。[⑤]另一方面则将这些意见导入到党政系统中,敦促其发现问题并积极改进,从而夯实群众基础。由此可见,群众政治——科层法治的二元结构,作为不同的环节,隐身于人民——人大——国家机构——公民这一宪法的整体逻辑之中。
所谓‘革命教化政体,是指国家对社会改造抱有强烈使命感,并把国家拥有符合社会改造需要的超凡禀赋作为执政合法性基础的政体。当然,前两种启动方式也可以适用,但比较而言,信访方式因有权利诉求的推动和矛盾化解的压力而更具效果。鉴于法院在德国司法体系中的一般性地位(在德国不存在先例约束,也不存在作为法源的法官法),普通法院做出的合宪性解释并不具有超越具体案件的拘束力。
这就进一步暴露出了合宪性解释的内在教导缺陷[42]:如果合宪性解释被普遍适用,那么在较为棘手的问题上,立法者就不愿意或者不需要去学习,其自身应如何严格地与宪法保持一致。[53] 以上这些考量在原则上正当化了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并非对立法者职权范围的侵犯,而是属于法院的固有权限,即在个案中落实宪法。以上援引的判决也表明,与宪法法院自己所订立的目标相反,立法者的形成自由并非总是被维护。…… 只有涵盖所有解释视角的整体图景才能决定规范的意涵,而这一意涵既是普通法院法官适用法律的基础,也是宪法法院法官审查规范的对象。
[23] 三、联邦宪法法院与合宪性解释 当联邦宪法法院做出合宪性解释时,首先涉及一些程序上的特殊之处。在规范审查程序中,无论个案程序是抽象规范审查(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2项)、具体规范审查(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第1句)抑或宪法诉愿(基本法第93条第1款第4a项),如果宪法法院在该案件中确认规范违宪,原则上都会宣告该条款自始无效(ex tunc Nichtigkeit)。
然而,上文所援引的宪法法院裁判还明确了其他问题:宪法法院认为,合宪性解释并非宪法法院特有的职能,相反,所有法院都有权进行合宪性解释。宪法法院的一项最新裁判清晰地阐明了对合宪性解释的这种理解。如果认真审视,我们可以发现,合宪性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也不是目的解释的一种类型。[32] 相较于立法者原本所设想的法律内容,合宪性解释只能限缩(minus),而不得变更(aliud),后者明显属于对立法者权限的侵犯。
同样可能的是在裁判主文中对某种解释方案做出违宪宣告,但出于对现行法的倾向性这一理由,宪法法院并未采取这种做法。在普通法院手中,合宪性解释就尤其会成为一种空白授权,法院借此得以入侵立法者的权限。关于对这一裁判中表达出来的宗教观念的批评,参见K.-H. Ladeur, JZ 2015, S. 633 ff. (636 f.). [20] 对此持反对意见的,参见B. Rusteberg, JZ 2015, S. 637 ff. (640); U. Sacksofsky, DVBl 2015, S. 801 ff. (805 f.)。译者简介:田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慕尼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但是,合宪性解释所内含的这一危险,却不应导致在规范审查程序中全然废止这种论证方式或裁判变种类型。穆斯林佩戴头巾的行为具有宗教动机,而对此的禁止构成了对诉愿人信仰及宗教表达自由的干预,这一干预无法仅通过一个抽象的权衡来正当化。
同时,这里也涉及方法论的问题。该法律规定,教师(根据该法第58条第2句,该条亦适用于其他教育工作者)在学校中不得做出有可能危害或干扰国家相对学生及家长的中立性或学校的政治、宗教及世界观安宁的政治性、宗教性、世界观或其他类似性质的公开表达行为。
就这一问题,宪法法院的裁判至少提供了一种较为实用的解决方案。这一点亦在联邦宪法法院最初期的判决中即有所体现。宪法法院始终倾向于对可能的解释方案进行正面确认,并借此积极地维护立法者。为了使合宪性解释在程序上更为完善,宪法法院还在此类推适用了《宪法法院法》第79条第2款:在宪法诉愿程序中,如果宪法法院认为某个普通法院判决所依据的对相关法律的解释方案违宪,进而在此进行合宪性解释并撤销该判决,则此前其他普通法院依据这一被认定违宪的法律解释方案做出的判决,除非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效力均不受影响。本刊经审阅后首发这一论文,并向学界同仁推介。译文主要参考《德国刑法典》(2002年修订版),徐久生、庄敬华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127页。
[58] 六、结论 归根到底,合宪性解释只是用来帮助我们得出正确、正义以及合法合宪之司法裁判的诸多方案和方法论指导中的一种。[24] 如果宪法法院不遵循对现行法的倾向性,那么就意味着,只要某部法律的某项条文至少有一种解释方案违反宪法,该条文都可能被撤销。
[21] 但此处展现的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保全规范的体系解释方法的见解,亦会导致合宪性解释的适用范围从一开始就是开放的,其边界也并不十分清晰。然而,宪法法院关于普通法院亦有义务进行合宪性解释的观点,受到了越来越多的批评。
——译者注 [16] BVerfGE 83, 201 (214). [17] BVerfGE 138, 296. 此外,对刑法领域诸多合宪性解释案例的形象说明,可参见L. Kuhlen,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von Strafgesetzen, 2006, S. 17 ff. [18] BVerfGE 138, 296 (342 f.). [19] 参见宪法法院法官Schluckebier和 Hermanns对本裁定提出的不同意见书。这一推定还意味着一种保全规范的利益。
[30] BVerfGE 8, 28 (34); 90, 263 (275); 92, 158 (183); 122, 39 (60). [31] BVerfGE 95, 64 (93); 99, 341 (358); 110, 226 (267); 121, 30 (68); 134, 33 (61); 参见BVerfGE 8, 28 (34) 即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合宪性解释在核心部分误解或者扭曲立法者的目的。[28] 基于宪法的解释只是在一般意义上涉及通过法解释和法适用来实现的法秩序的宪法化(Konstitutionalisierung der Rechtsordnung)。讲座后,科里奥特教授又根据中国学者反馈的问题,进行了充实调整,最终形成了本文德文稿,德文稿并未发表。如果其通过某种方法论途径得出了一个符合宪法价值理念的结论,但这种方法论规则本身却违背了法官在发现法的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宪法界限,那么这时法官也违反了宪法。
但如果将此视为对专业法院的一个要求:对合宪性解释的可能性加以过度使用,以尽可能避免依据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向宪法法院提请审查,那么,就将属于对宪法法院裁判意旨的误解。此处的要件‘有可能导致对学校安宁和国家中立性的危害或干扰,必须限缩为,公开的宗教性表达,将对《北威州教育法》第57条第4款第1句所列举的保护利益构成足够具体的——而不仅仅是抽象的——危害。
这一原则到底意味着什么?它在方法论和宪法上是如何被证成的?其界限何在?又存在哪些替代性方案?[4] 这些问题将在下文予以探讨。持赞成意见的,参见T. Traub, NJW 2015, S. 1338 ff. (1339); T. Klein, DÖV 2015, S. 464 ff. (470). [21] BVerfGE 138, 296 (342 f.). [22] 对早期裁判中相关例子的详尽说明,参见H. Bogs,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von Gesetzen, 1966, S. 137 ff. [23] BVerfGE 22, 373 (377); 48, 40 (45); 70, 134 (137); 86, 71 (77). 就此问题的详尽分析见本文第五部分。
然而,很多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本身往往就存在多种解释可能,进而识别立法者的基础决定就将会非常困难。进而,这一裁定还从两个方面对普通法院的合宪性解释权限进行了限制:如果法院在初始程序中不进行合宪性解释而直接向宪法法院提请法官审查程序,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该规范审查不被宪法法院受理(基本法第100条第1款)。
* 宪法法院通过以下四个步骤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分析。[8] 进而,宪法法院由此推导出了一种对现行法的倾向性(favor legis)。经科里奥特教授授权,中国人民大学和慕尼黑大学博士候选人田伟将其译为中文。如果该法律的文义、发生史、其与相关规范的整体关联以及其意义和目的能够容纳多种解释,而其中只有一种能够达致合宪的结果,那么就必须选择这种解释。
在第二步,宪法法院探讨了刑法第261条对于基本法第12条第1款职业自由,即刑事辩护律师职业活动的干预强度。由于合宪性解释具有在部门法中贯彻宪法精神,促进法秩序的体系融贯和价值整合的意义,这一议题也受到中国各部门法研究越来越多的重视。
无论我们是否支持宪法法院关于个人宗教自由射程的宪法判断,[19] 是否认同就对学校安宁的危害做抽象与具体的区分,[20] 在方法论上,宪法法院的这一裁判是无可指摘的。紧接着,宪法法院在第三步确认,如果坚持对刑法第261条第2款第1项的宽泛解释,就将不可避免地对从事职业的自由造成侵害。
在宪法法院看来,对议会立法者的尊重要求:凡根据宪法可以保留的,均应尽可能保留。L. Kuhlen,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von Strafgesetzen, 2006; U. Lembke, Einheit aus Erkenntnis?, 2009; 教科书中的相关讨论可参见:K.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10. Auflage 2015, Rn. 441 ff. [5] 一般认为,法秩序的位阶理论可以追溯到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参见H. Kelsen, Reine Rechtslehre, 1. Auflage 1934, S. 74 ff. [6] 关于对法秩序位阶理论的这一内容填充,参见W. Skouris, Teilnichtigkeit von Gesetzen, 1973, S. 99 f. [7] BVerfGE 2, 266 (282). [8] 也有批评认为这种推定在经验上并无法证明,参见W. Skouris, Teilnichtigkeit von Gesetzen, 1973, S. 98. [9] BVerfGE 49, 148 (157); 54, 277 (300); 86, 288 (320); 130, 372 (398); 详尽讨论参见V. Haak, Normenkontrolle und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 des Richters, 1963, S. 190 ff. [10] BVerfGE 86, 288 (300); 128, 326 (400); 134, 33 (61); 亦可参见H. Simon,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 EuGRZ 1974, S. 85 ff. (86). [11] 关于这一概念,参见J. H. Ely, Democracy and Distrust, 1980. [12] BVerfGE 101, 158 (236); K. Schlaich/S. Korioth, Das Bundesverfassungsgericht, 10. Auflage 2015, Rn. 530 f. [13] 对此还存在争议,将合宪性解释归入目的解释的观点,参见W. Roth, Die verfassungsgerichtliche überprüfung verfassungskonformer Auslegung im Wege abstrakter Normenkontrolle, NVwZ 1998, S. 563 ff. (564). [14] 在此即已经存在根本性的不同意见,V. Haak, Normenkontrolle und verfassungskonforme Gesetzesauslegung des Richters, 1963, S. 270 ff. 与 K. A. Bettermann, Die 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 Grenzen und Gefahren, 1986, S. 33 ff. 中曾非常尖锐地指出,对法律的解释仅仅是专业法院——而非联邦宪法法院——的职责。